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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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民法典》第 700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正常行使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700 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追偿权成立的要件
①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
②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使得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责(相反,若债务人并非因保证人承担证责任而免责,比如,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人已经通主张主债务时效经过的抗辩权而免责,则保证人对债务人无追偿权。)。 ③保证人与债务人无放弃追偿权的约定。
2.追偿的范围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其有权追偿的范围(数额)包括:
① 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就是“使债务人免责的数额”)。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就超出部分,保证人对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② 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至追偿权实现时应得的利息)。
③ 必要费用。
④因不可归责于保证人的事由使保证人遭受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