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
* 来源 : * 作者 : 贺州强制执行律师
强制执行法
第 1 条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 2 条 民事执行处置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 3 条 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 4 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第 5 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以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执行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实现之权利。 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项。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得续行强制执行。 债务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但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继承人有无不明者。 二继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继承人是否承认继承不明者。 四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 第 6 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 第 7 条 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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