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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执行的保障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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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执行的保障性措施

    * 来源 : * 作者 : 贺州强制执行律师 * 发表时间 : 2022/7/28 11:58:53

    强制执行的保障性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执行中的保障性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法院搜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交付迟延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和继续履行。

    (一)法院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追回被隐匿的财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采取搜查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和第247条的规定办理。

    搜查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二)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办理。

    (三)强制交付迟延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四)继续履行

    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五)财产报告

    为了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六)限制出境

    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主要是防止义务人逃避履行义务,减低执行的成本。这一做法在执行实践已经使用多年,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欠缺依据上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七)征信系统记录

    所谓征信系统,是指金融机构如银行所建立的关于企业和个人的有关信用信息的系统。有关金融机构将企业或个人是否履行义务的信用记录在该系统之中,以备金融机关考虑是否继续予以放贷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征信系统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提高自己的信用度。在执行过程中,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则属于“污点”,一旦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将影响其信用度,也就难以获得融资,以及影响信用卡消费。因此,征信系统记录是一项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新《民事诉讼法》在执行部分中将其加以规定有其现实意义。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二,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包括:(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三,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包括:(1)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2)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3)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4)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5)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2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1年至3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要求予以纠正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八)限制高消费

    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被证明是一项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力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所谓高消费是一个相对概念。需要根据当时人们消费的具体情形加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目前以下行为属于高消费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在实施的程序上,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

    (九)媒体曝光

    媒体曝光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也是过去执行实践中行使的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项有效措施。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将这一措施法定化,使其有了法律根据。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义务人工作和生活所在地的媒体上公开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债务情况、执行根据、履行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