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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被告不答辩得法律思索宁波离婚律师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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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被告不答辩得法律思索宁波离婚律师离婚诉讼

    * 来源 : * 作者 : * 发表时间 : 2020/12/30 15:51:00
    关键词: 宁波离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13条划定: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得,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得,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按照这个划定,可以说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他得权利,这1点几乎没有人提出过异议。

        这1划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体例不太完善得时期是起过1些积极得作用,但跟着我国经济体系体例和政治体系体例改革得全面深化,特别是我国加进WTO之后,法律划定方面也要与国际接轨才能适应经济发铺得要求。

        详细到审讯实践,假如仍是按照原来得方式由被告决定是否答辩已经不适应审讯方式改革得需要。

        因此,改革被告答辩轨制得划定显得尤为迫切。

        
    从我国得民事诉讼实践来望,被告不定期向法院提交答辩得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1些由律师担任代办署理人得案件,更有出于占据诉讼主动权得考虑没有提交答辩,以便在庭审中入行“诉讼偷袭”,从而获得“攻其不备”“出其制胜”得诉讼效果。

        这样做得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降低庭审效率,而且会使原告因此丧失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得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得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比拟不公平得诉讼境地。

        在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发铺得情况下,民诉法所划定得答辩轨制显然已妨碍了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得追求,与构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背道而驰。

        2002年4月1日施行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划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在这个题目上有所突破。

        其中得第32条划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条件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哀求所依据得意见。

        ”这应当是立法上得巨大提高。

        证据规则得施行,使当事人在诉讼上有了1个比较公平得博弈规则。

        对这1划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理解:(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条件出书面答辩。

        民诉法划定得答辩期限为15日,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答辩,并且被告必需是书面答辩,口头答辩不包括在内。

        (2)被告在答辩中应当阐明其对原告诉讼哀求及所依据得事实和理由得意见。

        

    证据规则虽在立法思维上比民诉法有了很大得提高,但它究竟只是1个司法解释,司法机关本身并没有立法权,这就使得它在制定被告强制答辩轨制时不可避免地留有遗憾。

        即本条只划定了被告应当这样做,却没有不这样做得法律后果。

        这就给办案法官带来难题。

        对于这个题目司法实务中有两种理解:1是以为证据规则既然将被告将被告提交书面答辩作为其法定义务,则被告1旦无合法理由违背了该义务得,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哀求和主张及理由得承认。

        2是以为本条并未划定答辩失失权,即被告未在划定期限内答辩而丧失此后得答辩权利,这就意味着被告仍可以在以后得庭审中予以答辩。

        确实,就法律得效力性而言,民诉法高于证据规则,后1种观点恰是现行民诉法得划定。

        笔者以为,民诉法有关被告答辩轨制入行修改之前,还得按照民诉法得划定执行,而证据规则得划定也不能撂到1边不管,法律界应在这方面多做工作,通过各种渠道向当事人多作解释,使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逐步地认同前1种观点。

        而要真准确立答辩失权轨制,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修改民诉法得相关划定势在必行。

        

    作者:浦波